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62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延年巷8號現居臺中市○區○○路3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8月初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貸以金錢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嗣於99年8月13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乘乙○○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貸以金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乙○○,約定每借款1萬元,以10天為一期須支付1500元之利息,即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45,並先預扣,且要求借款人質押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金額為借款數額三倍之本票。迄於同年8月25日22時許,甲○○欲向乙○○再次收取利息時,經乙○○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及乙○○所有之台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利息是每月1千5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台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穎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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