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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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303號原告 許美英 兼訴訟代理人 何德義 被告 葉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美英、何德義各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原告許美英負擔新臺幣390元,原告何德義負擔新臺幣39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徦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民國(下同)103年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中港里里長候選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103年11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散布印有原告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號起訴書當事人欄之競選文宣,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
(二)原告許美英因此精神受盡煎熬,求助精神科門診多次,至今仍未康復。另原告何德義於命相八字命理流年工作時,情緒亦受有影響,且客源亦因此減少,幾乎沒有收入,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精神損失每人45,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93年退休到現在都沒有收入,伊不知道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然揭露者之揭露行為若亦涉及如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而有基本權利衝突之情形,則因國家對之均負保護義務,故在適用概括條款審認是否因侵害個人隱私而負賠償責任時,自應衡酌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並依侵害之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的強度等個案情節衡量判斷之。
(二)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競選文宣(見本案卷第7、8、11頁)為證,而被告所為之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與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均坦承其揭露原告2人之行為有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卷第236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見本案卷第35頁),故被告未遮掩隱匿原告2人之個人年籍資料,以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號起訴書當事人欄之競選文宣散布之,已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3、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第8至4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