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六合彩二聯複寫簿(空白)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林福川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100元以下不等,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可得570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福川所有。嗣於104年1月27日20時55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二聯複寫簿(空白)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福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至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二聯複寫簿(空白)1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而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前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自非可取;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甫經營即為警查獲,且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自陳配偶已過世,兩名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受僱為早餐店員,薪資以時計酬,每月領有老人年金,並因健康狀況不佳常在醫院就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受朋友拜託慫恿而產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執行完畢,應論累犯,已如前述,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所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二聯複寫簿(空白)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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