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仝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仝聖自民國104年9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與 吳純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82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至105年10月12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向苗栗地檢署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並參加苗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4日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827號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向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偵
訊時陳報之住所(戶籍地)「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
000號」、居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送達,上址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3月9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且未經被告領取;上址居所經郵局以遷移不明且現住居民拒絕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而不能送達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5苗交簡604卷《下稱苗交簡卷》第5頁)。查苗栗地檢署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時,即曾於105年1月26日以電話詢問公館鄉開礦村村長,該村長表示被告已無承租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房屋等情,有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住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及105年3月間有無居住於上開二址,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本院:被告已無居住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已無在該址租屋;被告亦無承租「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房屋,該屋之許姓屋主表示雖曾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但被告已搬走1年多等情,有該分局105年6月1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苗交簡卷第8頁至第10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偵查中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及居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然苗栗地檢署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所屬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及寄至被告上開居所而不能送達,均未經被告實際領取,自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確定。
㈢從而,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被告上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