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萬福於民國99年4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至臺中市○○○街「潘潘卡拉OK」店家前,搭載已有醉意而由「潘潘卡拉OK」店家代為呼叫計程車之日籍人士南部 忠司 。南部忠司上車後,向林萬福表示前往太平市○○路○○○巷○○號,詎林萬福因誤聽為太平市○○路○○○巷○○號,其行駛路線即以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為目的地。嗣行經原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南部忠司發現車輛應往左轉,始能到達中興路133巷,惟林萬福並未左轉,遂以英文「Stop」出言示意林萬福停車,而林萬福未予理會,仍繼續行駛。南部忠司察覺林萬福未依其請求停車,於車輛行經太平市農會、中平國中附近時,又接連口說英文「Stop」要求林萬福停車,惟林萬福因認為南部忠司已經喝醉,且目的地為太平市○○路○○○巷,對南部忠司停車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嗣於同日晚上10許,行經原臺中縣太平市○○路921地震公園附近時,南部忠司再次要求林萬福停車,並伸手欲碰觸林萬福之肩膀,以示意林萬福停車,於過程中,不慎觸及林萬福之頭部。林萬福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車輛開至上開921地震公園前停住,並下車將南部忠司拉出車外,徒手毆打南部忠司之頭部,再將南部忠司摔至地上,致使南部忠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弓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林萬福於毆打南部忠司後駕車離去。嗣經在上開921地震公園附近廣場唱歌之民眾 林宥妘 目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部忠司及其配偶 陳淑惠 訴由原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宥妘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就重要待證事實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而言,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南部忠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其係在921地震公園前遭被告毆打一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於靠近921地震公園附近的加油站處先毆打其,之後被告才將其載到921地震公園棄置一情,互有差異,然就證人南部忠司究竟係在何處遭被告毆打一節,其於警詢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且其斯時所為陳述,無被告在場,未受到外力干擾,而更能自由表達,又證人南部忠司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先經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分別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之中,嗣並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足見該調查筆錄確係本於證人南部忠司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則證人南部忠司此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且此部份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證人南部忠司上開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證人南部忠司除前揭部分之外之其他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核與證人南部忠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相符部分,已欠缺必要性,且屬警詢時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南部忠司受傷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係運用相機之機器功能,拍攝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林萬福,就本判決後述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除上述證據外,本院後述所引各項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萬福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南部忠司,並將南部忠司置於921地震公園前,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潘潘卡拉OK」店家前,搭載南部忠司,南部忠司表示要去太平市○○路○○○巷。伊即駕車沿東光路往南左轉接十甲路,再右轉接旱溪西路,再左轉接振興路後,沿太平市○○路直走。南部忠司在太平路2號附近靠近921地震公園時,打伊的後腦勺,並要求下車,因為那邊的路比較小,所以伊就開到921公園旁路比較寬的地方,打算讓南部忠司在該處下車。伊停車後問南部忠司為何要打伊,南部忠司有些醉意,並說了一些伊聽不懂的話,伊也不想再載南部忠司,遂要求南部忠司給付車資,並下車開乘客座之車門,請南部忠司下車,南部忠司自行下車後,很兇又要打伊,伊就撥開南部忠司,南部忠司又拉住伊,伊怕南部忠司又要出手,也拉住南部忠司,二人重心不穩就都跌倒在地,伊起身後就上車,開車離去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南部忠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4月9日晚上,搭乘友人駕駛之車子至臺中市○○○街「潘潘卡啦OK」唱歌、喝酒,於當日晚上9時
30分許結束,因與朋友回程方向不同,遂由店家代叫計程車。於當日晚上9時35分坐上被告的計程車,上車後告知前往太平市○○路○○○巷○○號,那裡是伊住了4年的住處,伊認得住處附近3、4公里的路。因伊以往去「潘潘卡啦OK」唱歌、喝酒後,也是坐計程車回家,每次走的路線都是直走往太平市公所方向,再左轉中興路。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行經中興路與太平路口附近時,應要向左轉,才能到達中興路133巷,但被告沒有左轉,伊遂開口以英文「Stop」示意停車,被告沒有反應,仍繼續行駛,伊接連於車輛行經太平市農會、中平國中附近時,以英文「Stop」請求被告停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行經921地震公園附近,伊再次要求停車,被告最後終於停車,伊就準備先下車再付車資,結果下車就遭被告毆打,被告先打伊的左額頭,之後伊就失去意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3張(見警卷第19頁、20頁、26頁、99年度偵字第10113號卷第20頁)以資佐證。另經證人林宥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99年4月9日晚上9時許,伊與朋友在原臺中縣太平市921地震公園附近之清潔隊前的廣場唱歌,當天晚上10時許,921地震公園的路口有輛計程車停下來,計程車司機從駕駛座下來,將與司機座同一側的左後座車門打開後,把車內的乘客拉下來,乘客被拉出來後是站立狀態,司機將乘客拉到計程車的後方置物箱附近,司機就用手揍乘客的頭,大約打了十多下,都是朝頭部打,再把乘客整個人往地下摔,乘客的臉部朝下摔,乘客一面倒被毆,沒有還擊。之後,計程車司機即上車迴轉往太平市開走。伊會注意到這個事件,是因為伊唱歌的廣場與馬路距離不超過30公尺,而事發地點在伊的左前方45度處,一輛計程車突然停下來很明顯,只要往該方向看過去即可看到。伊看到時沒有馬上報警,是後來乘客被打完後趴在地上很久,擔心該乘客被其他來往車子壓到,伊才用手機報警處理。報案後,警察還未到場時,該乘客有自己站起來,走到護欄處坐著,警察到場後,在找受傷的乘客,伊有看到乘客走的地方,伊就告訴警察被打的乘客在哪裡,被打的乘客就是今日在庭的男性告訴人(即南部忠司)等語綦詳。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證人南部忠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究竟於何處遭被告毆打一節,雖稱被告是於靠近921地震公園附近的加油站處先毆打其,之後被告才將其載到921地震公園前棄置云云,與其前於警詢中證述係在921地震公園前遭被告毆打等情互異(見警卷第
8頁),而堪認證人南部忠司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毆打一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處。惟查,證人南部忠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有9個月之久,實難期證人南部忠司能就全部事實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皆能完整、清楚地陳述相同內容,自不得以此即認其所為證述俱不可信。而經比對證人南部忠司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毆打一節之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後,本院認為證人南部忠司於警詢中所言係在921地震公園前遭被告毆打等語,因較接近案發時點,當時記憶猶新,且與證人林宥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南部忠司是在921地震公園前遭計程車司機毆打等語一致,況衡以常情,倘被告係於921地震公園附近之加油站,已將證人南部忠司拉下車毆打,造成證人南部忠司受有上開傷害,焉有大費周章又將其帶回車上,載至921地震公園前棄置,徒增遭更多人目擊其不法犯行風險之理,是證人南部忠司究竟於何處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證人南部忠司於警詢所述,核與事實情理較為相符,應較值採信。至證人南部忠司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是於靠近921地震公園附近的加油站處先毆打其,之後被告才將 伊載 到921地震公園前棄置云云,實有因時日久遠,致記憶錯漏誤植之虞,本院乃不予採信。又證人南部忠司於案發後隨即遭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診斷之傷害結果為「頭部外傷併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弓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3紙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其受傷之頭部部位,核與其上開證述:被告先打伊的左額頭等情,及證人林宥妘證述:司機用手揍乘客的頭,大約打了十多下,都是朝頭部打等節相符,益徵證人南部忠司、林宥妘前揭證述洵屬非虛,且衡以證人南部忠司、林宥妘與被告均無素怨,而證人林宥妘更是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親身所見所聞,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三)另觀之告訴人南部忠司主要受傷部位為左側頭部、右手,且其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弓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南部忠司所受傷勢不輕,顯非一般人僅因相互拉扯不慎碰觸所可導致,又其係受有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更可見告訴人南部忠司之左頭部處遭受攻擊之力道甚猛,絕非單純跌倒所造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避就之語,委不可採,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18頁、第22頁至25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僅因乘客飲酒後帶有醉意,復與之語言溝通不良,即無法控制情緒,出手痛毆告訴人南部忠司,致告訴人南部忠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弓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將南部忠司留於921公園前,逕自駕車離去。而告訴人南部忠司所受傷勢不輕,經住院10日治療後,始得出院(於99年4月10日至同年月
19日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惡性非輕,兼衡酌其於證人林宥妘明確證述告訴人南部忠司係遭計程車司機不斷毆打頭部,並遭摔至地上等語後,猶未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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