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屋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 蔡王閃 (年籍資料均詳卷)兼監護人 蔡政璜 (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 劉增利
蔡淑津 蔡仁耀 黃琴斐 蔡淑敏 尤春林 王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000元(即原告主張具優先購買權之不動產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又因原告蔡政璜、蔡王閃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蔡政璜、 蔡王閃聲 請確定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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