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千和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亞當舖即 方智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志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4相對人即債權人千和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85,000元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之債權人千和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聯亞當舖即方智偉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債務人應說明該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以確認該債權之真實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轉知異議人之異議狀,並通知相對人千和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聯亞當舖即方智偉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為真實及交付債權金額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收受後均未有回覆,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千和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千和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惟就債權人聯亞當舖即方智偉部分,雖其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然聯亞當舖即方智偉於先前之調解程序,曾陳報債權,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38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簽發之13萬元本票、23萬元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曾具狀陳報債務人係於108年2月18日、8月16日以車號000-000號、MJM-1878號機車向其借款13萬元、23萬元,並提出當票2件、行車執照2件、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件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應有向聯亞當舖即方智偉借款36萬元,是以,異議人對聯亞當舖即方智偉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