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懷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
49、19352、19764、22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2260、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懷祥 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懷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淡水一信帳戶),做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帳戶,並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嗣詐騙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附表二編號2部分,至同案被告 陳霂芸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以及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麗珠 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43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3日繫屬本院(原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現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金訴卷第89至9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在卷可按。而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麗珠遭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相同,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110年12月3日),復於111年2月18日就被告上開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8日 士檢卓文 110偵19249字第111900849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訛詐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麗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7月27日某時許2筆共計20萬2千元淡水一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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