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重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温重啓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温重啓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7月6日1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與重慶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公克),復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0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合法送達,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7至89頁,撤緩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該緩起訴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毒偵卷第11至13、63至65頁,本院卷第54、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照片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31至
35、43、49至51頁,毒偵卷第51頁,緩卷第35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扣案可憑。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於10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經檢察官提出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顯屬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後復未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緩卷第35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