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原裁定不當,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惟系爭本票是否係抗告人所親簽,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