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67號聲請人 林靄莉 相對人 陳羿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羿秀(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靄莉(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靄莉為相對人陳羿秀之母,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建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為自閉症及邊緣程度智能,認知功能偏差,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之能力均較為缺損,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雖未喪失處理一般生活事務之能力,但若無人代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完全恢復至與常人無異之機會甚微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自幼由母親即聲請人照顧至今,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多年,親子手足感情緊密,親屬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照顧計畫具可行性,相對人之父與聲請人已離婚,知悉相對人有指定輔助人協助處理生活及財產事宜之必要,且對於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四四九五三二○○○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五○六○五六八六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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