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第4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欄一㈠第2行及㈡第2行「在某不詳處所內」後均補充「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立宇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高立宇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第2次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第41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
第4166號被告高立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毒聲字27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2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於101年7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105年2月29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4年9月7日上午9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4年10月5日上午8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立宇之供述│被告於104年9月7日上午9時5分││││許係親自採尿送驗。│├─┼───────────┼──────────────┤│2│本署104年9月7日施用毒│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部分:│││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4年9月7日所採集之尿│││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000000000號)、台灣│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96668號)各1││││份││├─┼───────────┼──────────────┤│3│本署104年10月5日施用毒│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部分:│││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所採集之尿│││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000000000號)、台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01864號)││││各1份││├─┼───────────┼──────────────┤│4│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97│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號等案件起訴書、本署刑│勒戒後,5年內再犯共計5件施用│││案查註紀錄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