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邱鈺珊 相對人 吳幸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本票裁定,茲因相對人所言並非事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到期日107年1月20日,業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