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於員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而未發覺
其本次施用犯行前,向警自白本次犯行而由警驗尿確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自首及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自首減輕事由,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①於民國88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②於92年至95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5年10月18日至96年12月1日入監執行、③於98、9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9年9月9日至102年7月19日入監執行、④於104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5年9月6日至106年4月5日入監執行、⑤於107年2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斟酌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刑度、其本案及另案罪刑之將來可能在監期間,及被告自陳現正接受毒癮治療等情,就本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董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
3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7時4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年7月18日7時45分持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輝明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