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健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所涉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周健民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健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107年7月30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故被告當時同意採尿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吸管」之人,惟被告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連繫方式,故警方無法循線查獲該人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年10月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5090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由以此減輕或免除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除上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又於106年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入監前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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