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蘭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蘭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已在告訴人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及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8,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代理人,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15號被告陳蘭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蘭甫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因對 陳瑩 處理議事過程之程序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網路設備上網,在陳瑩之臉書網頁上留言恫稱:「...我會跟著原住民一起殺死你這個滅族的敗類。」等語,足生危害於陳瑩之安全。嗣經陳瑩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蘭甫之自白│坦承上開事實。│├──┼────────┼───────────┤│二│告訴人陳瑩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恐嚇之事實。│├──┼────────┼───────────┤│三│臉書網頁資料│證明被告有在臉書上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蘭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