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取得收款款項1%之報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至20行更正為「將贓款交給『 高弘諭 』,再由『高弘諭』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林鈺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在中利公司收據上偽簽「 趙良平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針對同一被害人行騙,致該被害人於本案接連2次交付遭詐騙款項予被告。被告之前述行為尚屬於相距不久之時間為之,地點均在彰化縣,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高弘諭」、「 郭雅琪 」等人,並由「郭雅琪」詐騙被害人,「順金通」指派被告前往收款,「高弘諭」收取被告交付之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高弘諭」、「郭雅琪」等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之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高達240萬,可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重大;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21至122頁),然因被告另案在押,因此未能約定給付之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屠宰業及鋸樹業、月入2萬元至2萬5000元(鋸樹可增加額外收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祖母、有供出上手(見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頁;院卷第101、11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之中利公司收據2張
見偵卷第75、77頁
2
未扣案之中利公司經辦員趙良平工作證2張
見院卷第1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高弘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鈺崑與「順金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順金通」成員指示,先行印製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中利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由集團「郭雅琪」等成員向 戴嘉均 佯稱:你加入投資群組及以現金儲值,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戴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攜款至附表所示地點;林鈺崑依「順金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方式,向戴嘉均收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中利公司」、「趙良平」及戴嘉均(行為時地、方式與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後,林鈺崑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順金通」指示,將贓款交給集團上游及「高弘諭」,林鈺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賺取至少1%之車手報酬。
二、案經戴嘉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鈺崑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戴嘉均之指訴、指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收據影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順金通」、「高弘諭」等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表:
編號
行為時地
行為方式與所得
1
於113年9月4日1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林鈺崑出示偽造之「中利公司」工作證,假冒「中利公司」專員「趙良平」,並在收據上偽造「趙良平」簽名後,向戴嘉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交付「中利公司」收款收據單給戴嘉均而行使之。
2
於113年9月24日19時05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前,
林鈺崑出示偽造之「中利公司」工作證,假冒「中利公司」專員「趙良平」,並在收據上偽造「趙良平」簽名後,向戴嘉均收取現金100萬元,及當場交付「中利公司」收款收據單給戴嘉均而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