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告 張翠君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23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46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3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上開變更後,本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然考量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以較為嚴格之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更為完備,爰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7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擔任財務人員。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停止營運,並以營運不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伊資遣費7萬2,237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萬2,2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3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10月22日告知員工結束經營,並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停業登記,伊深感愧疚積欠員工薪資,原告請求給付伊給付資遣費屬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離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105、107頁)。被告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2,2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