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逢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逢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逢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並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93號、100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犯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前揭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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