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瓦斯爐1臺及大同牌電鍋1個),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爐1臺及大同牌電鍋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彭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誠曾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 周明原 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該處同為周明原之母親 陳绣鳳 之老家)造訪,並經由周明原之伯父 周義男 開啟大門後進入其內。而彭文誠經四處搜尋未遇周明原,目睹周義男因進入房間休憩而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竊取陳绣鳳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爐1臺及大同牌電鍋1個(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墊上而離去現場,藉欲供己使用。然彭文誠因畏懼遭警員查獲行竊之事,乃將系爭物件暫堆置在後龍鎮溪洲里苗126縣道「水尾橋」旁某草叢內。嗣於107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周義男發覺系爭物件不翼而飛,乃撥打電話告知陳绣鳳此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 蕭鳳嬌 ,而使用者則為其子彭文誠,遂於107年5月14日下午時間通知彭文誠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彭文誠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上開棄置處所查察,因而尋獲其所竊得之系爭物件(均業已發還陳绣鳳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彭文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绣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周義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系爭物件尋獲現場照片共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物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绣鳳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周義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到現場要找周明原,看到伊在家就過來向伊打招呼,向伊要了一片西瓜吃,之後就往周明原之房間走去,伊即回房休息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進入屋內之情狀大致相符,是被告並未破壞該處居住者之個人生活安寧,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