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綽號「 白毛 」,平日於苗栗縣○○鎮○○路某神壇(地點及位置詳卷)幫忙,因而結識該神壇負責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B(男性,以下簡稱丙男)、其子即代號0000甲000000C(小學學童,以下簡稱 丁男 )及其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9年12月上旬出生,丁男之妹,下稱甲女)。甲女、丁男於該神壇巧遇乙○○時,常向乙○○借用其手機玩手機內電子遊戲。
二、106年12月23日(星期六)下午2時許,甲女於該神壇遇見乙○○,乃向乙○○借用其手機,甲女隨即至該神壇最內側之休息室內玩電子遊戲,乙○○明知甲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甫滿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跟隨甲女至神壇休息室內,並將休息室房門上鎖,違反甲女意願,伸手自甲女所著內搭褲邊緣進入褲內,以插入並撫摸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丁男發現神壇休息室房門上鎖乃敲門,乙○○始罷手並打開休息室門鎖。
三、嗣於106年12月29日,甲女與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以下簡稱乙女,乙女、丙男已離婚,約定甲女、丁男由丙男監護,乙女於假日始與子、女見面)見面時,告知乙女其下體疼痛,乙女發覺有異而詢問甲女,甲女乃告以上情,乙女遂帶同甲女就診,診斷後發現甲女處女膜約5點鐘方向約有0.
2公分陳舊性撕裂傷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以甲女、乙女、丙男、丁男代替其等真實姓名。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0、107、108頁),核與甲女、乙女、丙男、丁男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19至
25、27至32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63至69頁,密封袋)。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
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對之性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甲女於107年1月4日偵訊中證稱:(妳為何要讓他摸?)他沒有問我就直接摸了。…(是否知道如何被別人摸要怎麼反應?)媽媽有要我大聲叫。但是最近才教我的,之前沒有教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於審判中自承:伸手去摸甲女,沒有問她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行為時,甲女甫滿7歲且進入小學就讀未久,顯見甲女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性交行為已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對甲女所為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本院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認其行為當時的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應有受心智障礙(中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或者完全已達無法判斷與說明行為的程度,所以依臺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心智障礙(中度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甲女年幼而對性事無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甲女借用手機並專注玩手機遊戲之機會,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之前在神壇幫忙沒有收入、靠人救濟、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全家人靠人救濟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過去無明顯性成癮或者戀童症的傾向,因此判定被告有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且無須施以監護的必要,此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