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妹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其姊姊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保力達酒及米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楓林11路路口時,與 林恩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將李金妹送醫,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對李金妹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6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恩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李金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06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兼衡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於105年9月15日急診入院後住院治療至11月3日始出院,目前靠輪椅行動,顱骨頸椎融合固定終生頭無法轉動行動受限,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49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