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偵字第1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大清日本龍銀拾伍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打火機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時50分前某時許,與少年顏○龍(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謀行竊而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嗣二人於同日2時50分時許,行經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資源回收場前時,顏○龍即告知乙○○可從回收場鐵門下縫隙鑽入行竊財物。謀議既定,乙○○遂於同日4時13分許自行返回現場後,自回收場鐵門下方縫隙爬入回收場內,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大清日本龍銀15枚(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108年7月25日3時49分許,未經所有人或住戶之同意,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地下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②乙○○竊得現金100元後仍不滿足,另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徒手竊取 陳文樹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打火機3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陳文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顏○龍、告訴人000、證人即被害人000、陳文樹證述情節相符,就事實欄(一)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就事實欄(二)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2月1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274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繪公寓平面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第692號、第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意指亦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由回收場鐵門底下縫隙爬入後竊取財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侵入情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門竊盜。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應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被告與共犯顏○龍參與謀議後,推由被告下手實施,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3.又雖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供住宅使用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查被告此部分行竊地點係在上址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內,自認該地下停車場仍為住宅之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2.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2次竊取行為,時間固屬接近,惟各次行竊目標之車輛事實上均為不同被害人所有,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正常人均可知悉各該車輛應為不同人所有或財產監督權人應非同一,亦即就各該車輛之財產權歸屬自外觀上並非無法或難以區分,且被告各次竊取不同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在空間上仍可予以區隔,又不同人間就各自所有財產所生之財產法益,縱均同屬財產法益,惟在刑法評價上仍為不同之法益,各具獨立性,如分別竊取,各次行為本皆可獨立成罪,是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不符上述接續犯之要件,而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固均係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固有非是,然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100元、打火機3個,所侵害法益甚為輕微,又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家境勉持,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其客觀之行為,如仍科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追徵部分:
(一)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現金1萬5,000元、大清日本龍銀15枚,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現金100元、打火機3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