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第3131號、第3578號、第2792號、第178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雙向(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佳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佳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2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7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光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同日1時45分許,鍾佳霖打開車門下車,為警目視發覺其所有施用剩餘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0.3公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並當場予以查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7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7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23日2時5分,在高雄市○○區○道○號366.2公里處,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黃裕庭 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為警查獲黃裕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5公克,黃裕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案偵辦),復經警發現鍾佳霖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手機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機車腳踏板之背包內拿取夾鏈袋1包交付員警,並坦承該夾鏈袋內粉末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為0.007公克),復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隔約20分鐘許,又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8日15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24樓前,因現場徘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後淨重為0.0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108年9月17日」應屬誤植)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武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在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袋子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為0.031公克,驗餘淨重為0.02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加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以97年審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98年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台東地院以98年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於97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0年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以100年審易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審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因甲案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於10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乙案執行,於103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以105年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104審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二案嗣並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丁案),上開乙案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於104年7月3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丙、丁案,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述案件中有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之案件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就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於盤查現場尚無發現其他客觀事證及確切根據而可懷疑被告該次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1386號卷第31-35頁),顯見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就犯罪事實(四)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15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24樓前,因現場徘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並於108年11月18日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於108年12月4日始檢驗出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10-1
3頁)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四卷第69頁),是就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顯係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3.就犯罪事實(五)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扣,經警攔查,於過程中
經被告同意警方檢視其所騎乘機車車廂,進而於機車車廂內查獲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警方於攔查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身體及手部皆有顫抖之反應,進而查驗其身份得知其有多筆毒品素行資料,交談過程中被告身上散發異味(該異味偏酸),根據警方多年查緝毒品之經驗,該異味疑為吸食毒品後身體所散發之氣味實與常人有異,故當場警方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並仍然持續有吸食毒品情事。被告經警在其機車車廂內查扣上開物品,乃予以逮捕,警方根據現場所查扣之物,合理懷疑被告有吸食毒品情事,乃對被告採尿送驗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月3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107號卷第25-27頁),是故尚難認被告就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是此部分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②又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 」之人,惟於
警詢表示該人之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不詳,僅有描述其特徵,無法得知其該人真實年籍,故至今仍未查獲該人,亦有上門函文及職務報告可稽,是亦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各1包、及附表二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包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可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五)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五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案號│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查獲時間│本院案號││├──┼─────┼───────┼────────────────┤│1│(一)│108年度毒偵字│鍾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第2656號、第31│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31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8月17│108年度審訴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日1時40分│第1287號│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2│(二)│同上│鍾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108年8月23││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日2時5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108年度毒偵字│鍾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第2792號│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08年9月10│108年度審訴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18時20分│第1386號│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壹肆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4│(四)│108年度毒偵字│鍾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第3578號│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8年11月│108年度審訴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日15時13│第1385號│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分││驗前淨重為零點壹零伍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5│(五)│108年度偵字第1│鍾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7890號、109年│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度毒偵字第186│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號│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8年9月16│109年度審訴字│驗前淨重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日23時45分│第107號│重為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案號│鑑定報告│查扣物品││││││││││本院案號│││├──┼─────┼───────┼───────────┼────────┤│1│(一)│108年度毒偵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白色粉末1││││第2656、3131號│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包,經檢驗結果為││││(偵一、偵二卷)│卷第63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08年度審訴字││79公克、驗後淨重││││第1287號││為0.069公克)。│├──┼─────┼───────┼───────────┼────────┤│2│(二)│108年度毒偵字││││││第2656、313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3│(三)│108年度毒偵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白色粉末1││││第2792號(偵三│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包,經檢驗結果為││││卷)│審訴1386號卷第49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08年度審訴字││14公克、驗後淨重││││第1386號││為0.007公克)。│├──┼─────┼───────┼───────────┼────────┤│4│(四)│108年度毒偵字│1.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1.扣案之白色粉末││││第3578號(偵四│紙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包,經檢驗結││││卷)│2張(見警四卷第33、│果為海洛因(含│││││35頁)│包裝袋1只,毛││││108年度審訴字│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重0.28公克,驗││││第1385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前淨重0.105公│││││本院審訴1385號卷第29│克、驗後淨重為│││││頁)。│0.076公克)。││││││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5│(五)│109年度毒偵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1.扣案甲基安非他││││第186號、108年│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命吸食器1支。││││度偵字第17890│五卷第63頁)。│2.扣案之白色粉末││││號││1包,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含││││109年度審訴字││包裝袋1只,毛││││第107號││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為││││││0.0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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