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杉上列被告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旻杉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7片,係被告所有供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物,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旻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3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8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警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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