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俞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俞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調解書」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然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不得輕縱;惟斟酌其年齡尚輕,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賴俞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俞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6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趁 林添旺 在賣魚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添旺所有置放在保麗龍箱子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接近新臺幣100元之硬幣、郵局提款卡及手機1支),得手後,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取走皮包內硬幣後,將黑色皮包(內尚有手機及提款卡)丟棄在彰化市○○路○○○巷○○號前。經林添旺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添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俞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添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俞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