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李子元 兼訴訟代理人 莊素鴦 被告 黃大森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大森應給付原告李子元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原告莊素鴦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黃大森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李子元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原告莊素鴦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依序為原告李子元、原告莊素鴦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鄭立達 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李孟芬 ,沿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鄭立達為撿拾掉落之檳榔盒,不慎撞及上開高速公路護欄,鄭立達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故障,並停放於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間,詎鄭立達逕自下車,明知卻未注意所搭載之李孟芬尚在系爭自用小客車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示,且未及時將李孟芬移至安全處所,適被告黃大森於100年8月20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212.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鄭立達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導致車內李孟芬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李子元、莊素鴦為李孟芬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大森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李孟芬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部分:原告李子元因李孟芬死亡,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李子元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9日李孟芬死亡時,年紀為47歲;原告莊素鴦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李孟芬死亡時亦為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李子元、莊素鴦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31.93年及36.99年,而原告李子元,莊素鴦共育有李孟芬、 李孟臻李勝凱 三名子女,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應受李孟芬扶養比例為4分之1,就扶養費用之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生活調查表所載,南投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45元,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法定利息後,原告李子元得請求者為904,
440元,原告莊素鴦得請求者為991,97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愛女,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000,000元。
4.綜上,被告原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子元4,204,440元,原告莊素鴦3,991,974元,然原告已各領8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及鄭立達賠償之1,000,000元,故扣除此部分金額,被告應就其餘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子元 2,404,440元,原告莊素鴦2,191,97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鄭立達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失控自撞護欄,致夜間橫停於高速車道上,且未能及時設置故障標誌,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主因。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則認:被告黃大森夜晚駕駛系爭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事故停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明顯疏未慮及案發當時係夜間,且案發地點並無路燈,以被告黃大森當時之車速,難以期待被告黃大森迴避系爭事故,故被告黃大森案發當時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此事故之可責性較低,鄭立達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㈡被告黃大森駕駛系爭聯結車疏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者為鄭立達,原告已經與鄭立達達成和解,就鄭立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黃大森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600,000元,鄭立達和解賠償金2,000,000元及被告黃大森所交付之200,0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大森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
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於100年8月
20日凌晨3時55分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212.9公里處,撞及鄭立達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導致車內李孟芬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鄭立達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被告黃大森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㈡原告李子元、莊素鴦與鄭立達於101年5月25日成立和解,原告李子元及莊素鴦已收取鄭立達所賠償各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黃大森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大森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
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於100年8月20日凌晨3時55分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212.9公里處,撞及鄭立達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導致車內李孟芬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鄭立達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被告黃大森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另原告李子元、莊素鴦與鄭立達於101年5月25日成立和解,原告李子元及莊素鴦已收取鄭立達所賠償各1,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書、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車損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HW-006號聯結車之行車速度紀錄表、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通信聯絡紀錄表及扣案HW-006號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78號卷宗第13頁、第45頁、第50-52頁、第54-56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李孟芬係因被告黃大森過失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業聯結車致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又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
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均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78號卷宗第15頁參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鄭立達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大森駕駛系爭聯結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78號卷宗第14頁參照),詎鄭立達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緊急事故,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於注意放置警告標誌;而被告黃大森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其並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因閃避不及撞及前方發生事故之鄭立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尚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之李孟芬死亡之結果,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就系爭事故均顯有過失。
⒉另系爭事故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大森駕駛系爭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事故停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鄭立達夜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未依規定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形成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卷第175號卷宗第17-20頁參照)。
是鄭立達夜晚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自撞護欄事故發生後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未依規定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形成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被告黃大森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發生事故之鄭立達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尚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之李孟芬死亡等情,堪以認定,嗣李孟芬因系爭事故死亡,而鄭立達與被告黃大森過失行為與李孟芬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渠 等為李孟芬之父、母,有原告戶籍謄本可憑(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宗第19頁參照),堪信為真實,本件鄭立達夜晚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自撞護欄事故後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未依規定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形成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被告黃大森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發生事故之鄭立達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尚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之李孟芬死亡,已如前述,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應對李孟芬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大森賠償,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大森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於100年8月20日凌晨3時55分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業聯結車載運貨物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212.9公里處,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導致李孟芬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大森因執行駕駛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而與被告黃大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李子元主張因李孟芬死亡支出殯喪服務費3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安北殯葬禮儀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1頁參照),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參照),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李子元請求被告連帶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李子元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李子元係00年0月0日生
,有戶籍謄 本可佐 ,李孟芬於100年9月9日死亡時為47足歲,原告與李孟芬均居住南投縣,參照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李子元尚有平均餘命31餘年,查原告李子元
100年度所得為216元、99年度無所得,另有財產資料4筆,財產總額共計618,3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43頁參照),是原告李子元上開財產,難認有足以維持30餘年生活之情,自有仰賴李孟芬扶養之必要,原告李子元依據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李子元主張其於李孟芬死亡時為47餘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1.93年,尚屬適當,堪予採信,是原告李子元得受李孟芬扶養年數為31.93年,而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並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然本院認為原告李子元既居住於南投縣水里鄉,其扶養費用之決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南投縣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15,54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另原告李子元尚有配偶即原告莊素鴦且育有3名子女,則李孟芬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是原告李子元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904,440元【計算式為:{186,540×19.00000000+186,540×0.93×(19.00000000-00.00000000)}÷4=904,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子元請求904,440元之撫養費用,洵屬有據。
③原告莊素鴦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莊素鴦係00年0月00日生
,有戶籍 謄本可佐 ,李孟芬於100年9月9日死亡時為47足歲,原告與李孟芬均居住南投縣,參照99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莊素鴦尚有平均餘命36餘年,查原告莊素鴦100年度所得為12,000元、99年度無所得,另名下尚有西元1995年度、1992年度出產之汽車2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7頁參照),是原告莊素鴦上開財產,難認有足以維持36餘年生活之情,自有仰賴李孟芬扶養之必要,原告莊素鴦依據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莊素鴦主張其於李孟芬死亡時為47餘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6.99年,尚屬適當,堪予採信,是原告莊素鴦得受李孟芬扶養年數為
36.99年,而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並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然本院認為原告莊素鴦既居住於南投縣水里鄉,其扶養費用之決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南投縣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15,54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又原告莊素鴦尚有配偶即原告李子元且育有3名子女,則李孟芬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是原告莊素鴦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991,974元【計算式為:{186,540×20.0000000+186,54
0×0.99×(21.00000000-00.0000000)}÷4=991,974】,是原告莊素鴦請求991,974元之撫養費用,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藉金部份: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李孟芬為原告之女其因本件車禍不幸喪生,致原告分別遽受喪女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均為國中畢業且均有工作;被告黃大森草屯商工畢業,目前任職於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5,000元,99、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90,012元、699,549元,名下有財產18筆,財產總額為248,210元;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另原告財產所得、年籍資料,已如上述,且有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黃大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9頁、136、49-61、77-112頁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李子元所受損害為3,204,440元(計算式:
300000+904440+0000000=0000000),原告莊素鴦所受損害為2,991,974元(計算式:991974+0000000=000000
0)。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黃大森與鄭立達應分別對原告連帶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各受有連帶債務人之一即鄭立達給付之損害賠償各1,000,000元、被告黃大森給付之損害賠償各1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800,000元,並免除鄭立達之債務,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9、158頁參照)且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31頁參照)為證,另因鄭立達與被告黃大森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黃大森為肇事主因,鄭立達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是本院因認被告黃大森與鄭立達之過失比例,應以7:3為當。是參諸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業已分別受有鄭立達各1,000,000元、被告黃大森各1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800,000元之賠償金額,上開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已受清償之金額及鄭立達經免除債務部分之金額後,被告黃大森對原告李子元尚負有913,1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7=913,108】,原告莊素鴦尚負有764,382元【計算式(2,9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64,382】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大森應給付原告李子元913,108元、原告莊素鴦764,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大森翌日即101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黃大森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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