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零點零伍肆、零點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
8、0.054、0.018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2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供憑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判決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標準5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遠離毒品,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念已然動搖,惟念其尚能懸崖勒馬,未進一步施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8、0.
054、0.01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