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陸續匯款72萬元入上開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更正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販售與前開龔姓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為不法使用云云,惟查,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購入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是被告竟仍任意將其前開帳戶販售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並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款項金額│├──┼────────┼─────────┤│1│96年3月29日│6萬3000元│├──┼────────┼─────────┤│2│96年3月29日│10萬元│├──┼────────┼─────────┤│3│96年3月30日│6萬元│├──┼────────┼─────────┤│4│96年4月2日│26萬元│├──┼────────┼─────────┤│5│96年4月3日│23萬7000元│├──┴────────┴─────────┤│總計: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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