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一豐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111年6月8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
⒈同案被告 郭明德 住處監視錄影(下稱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6鏡頭拍攝地點僅限於客廳,且拍攝角度無法看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一豐(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全身,而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經向最高法院閱覽卷宗後發現,涉案監視錄影除編號16鏡頭外,尚有其他鏡頭(編號10、13、14、15)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全身及渠等於客廳以外地點之互動,並清楚可看出告訴人A女於性交過程中有主動與聲請人為親吻、擁抱等親密互動,足認聲請人無論於客廳或凌晨於房間均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情事,惟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編號16鏡頭以外之錄影全未調查,故有再審之必要:
⑴涉案監視錄影係由同案被告郭明德提供,且涉案監視錄影主機於106年2月28日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攜回扣押,聲請人此前並未知悉有涉案錄影存在,嗣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禁止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閱覽拷貝涉案監視錄影,再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當庭勘驗時,亦僅播放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6鏡頭之畫面,致聲請人無從得知涉案監視錄影其餘鏡頭所錄內容。
⑵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時首次閱覽涉案監視錄影,如發現涉案監視錄影除編號16之鏡頭外,尚有編號1至15之鏡頭架設於不同位置,可同時自不同角度看出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全身及渠等於客廳以外之地點之互動,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至15未經法院調查及評價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甚明。
⑶又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6鏡頭礙於拍攝角度,僅於聲請人及告訴人A女坐挺於客廳沙發前端時可看見2人全身,其餘時間無法看見2人上半身之互動,今經聲請人審閱涉案監視錄影,發現編號15鏡頭所錄範圍包含客廳沙發部分區域,且可明顯看出告訴人A女確實多次主動親吻聲請人,其於同案被告郭明德對其指交時,告訴人A女甚與聲請人相互靠近親吻,此攸關本案是否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卻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考量。
⑷又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受酒精影響而無力抵抗亦為本案爭執重點,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當日活動範圍並非僅限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6鏡頭所及之處,尚包含車庫(編號10鏡頭)、地下室(編號14鏡頭)、餐桌前區域(編號13鏡頭),分別可見告訴人A女進入客廳性交前、於客廳性交後進入房間前均可自行行走、無須攙扶,且步伐平穩,絕無醉酒無力之情事,而告訴人A女意識清晰、行動自如,仍未有積極抵擋、拒絕之行動,可證本案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性交。
⑸編號13鏡頭所攝時間為告訴人A女剛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郭明德於客廳性交完畢,倘告訴人A女係遭強制性交,此時應處於擔心受怕、驚慌未定之狀態,然告訴人A女竟毫未牴觸聲請人之接觸,甚主動脫下內褲拿在手上,並與聲請人站立貼身緊抱似在擁吻,行走間神情舉止自然,可見告訴人A女於客廳與聲請人性交並未違反意願。
⑹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有二:一為聲請人於客廳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二為聲請人於房間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編號13鏡頭剛好錄到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於客廳性交後進入房間內之互動,該段互動連結原確定判決之二犯罪事實,具有時間密接性,就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本件犯罪事實,本應併同全程客觀調查評價,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此段重要監視影像,逕以「短時間內不會改變性交意願」為由而認定聲請人「凌晨於房間內」再另成立強制性交罪,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已明顯違法。
⑺由編號13鏡頭可見告訴人A女始終行走於聲請人前方,行走方向為告訴人A女引導,此與告訴人A女所稱其欲回家但聲請人攜其至房間過夜之情節已有不符,遑論告訴人A女於進房前有主動脫下內褲拿在手上,並與聲請人站立貼身緊抱似在擁吻等情,清楚可見告訴人A女對聲請人並不設防,且不排斥與聲請人親密互動,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僅憑個人主觀推測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於法未合。
⑻綜上,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0、13、14、15所錄影像,攸關聲請人是否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後始發現,而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自形式上觀察,確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理由。
⒉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確定後獲悉涉案監視錄影主機設備具有錄音功能,原確定判決未以適當設備顯示影像及勘驗光碟,誤認涉案監視錄無錄音功能,徒以臆測方式認定告訴人A女有以「不要」、「帶我回家」等語明示拒絕性交,其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顯非事實,又涉案監視錄影所錄聲請結合錄影畫面可精確彰顯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互動之實情,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且涉案監視錄影所錄音檔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是有再審之必要:
⑴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涉案監視錄影主機設備具有錄音功能,而第一審及第二審皆以無聲播放方式進行勘驗,就聲音檔案未實際調查,故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⑵涉案監視錄影經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案件檢察官勘驗2次,均認屬男女自然合意性交,然原確定判決勘驗後竟將告訴人A女微弱擺動身軀及四肢解釋為抵抗,而認本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同一監視錄影竟因觀者不同而得出迥異認定,可認單純無聲影像無法與事實貼合,所勘驗之結果並非全面客觀。原確定判決以無聲影像揣測告訴人A女有表達「不要」、「帶我回家」等語並無證據可佐,尚有賴綜合涉案監視錄影所錄聲音始可為斷。
⑶涉案監視錄影為關鍵證據,其所示影像內容應達任何人觀看均會認定聲請人有所謂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就相同監視錄影內容竟得出完全相反之認定,已見涉案監視錄影單純無聲影像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且刑事訴訟程序本應以嚴謹方式行為,本件純依觀者主觀臆測而得無罪或7年重罪之重大差異。
⑷本件未以適當設備播放音量、勘驗光碟,已致聲請人無從綜合聲音及影像為有利辯護,又涉案監視錄影畫質模糊無法確認人物表情,今已確認涉案監視錄影具有錄音功能,則告訴人A女四肢、軀體擺動究屬自然情動亦或微弱抵抗、其是否有口頭表示拒絕等情,此以適當設備並以有聲方式播放涉案監視錄影即可明瞭。
⑸綜上,涉案監視錄影具有錄音功能,原確定判決未以適當設備播放調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而有再審之必要。
⒊本件如經裁定開始再審,且有輕於原確定判決罪刑之可能,復衡自由刑就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強度極鉅,對聲請人具有無法回復之侵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刑之執行。
⒋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⑴請勘驗原確定判決附表1所示涉案監視錄影畫面片段之附表1項次1至7。查本案多處告訴人A女及聲請人、同案被告郭明德上半身互動畫面,均囿於畫面16拍攝角度而無法看清,需同時觀看畫面15始可釐清,又關於告訴人A女於性交前後是否有酒醉之情,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2、3、7所示之畫面10、13、14均可明瞭,且畫面13更清楚攝錄告訴人A女於性交後脫除內褲、與聲請人擁抱親吻等可證本件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行為表現,故有勘驗之必要。
⑵請將涉案監視錄影主機設備送交鑑定,並還原設備內聲請檔案,因聽取告訴人A女與聲請人、同案被告郭明德之對話可明確還原當日經過,並釐清本案有無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情。且告訴人A女有無明確以口頭拒絕,亦攸關聲請人是否可認識告訴人A女之實際意願,即聲請人有無強制性交故意之認定。
⑶請以適當設備(可播放聲音之軟體)重新勘驗涉案監視錄影全部內容,因無聲勘驗僅得就影像畫面作個人推測解讀,如以有聲播放影像,即可依告訴人A女與聲請人、同案被告郭明德之對話,明確還原當日經過,並釐清本案無有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情,且如告訴人A女並未明確以口頭拒絕,僅發出自然情動呻吟,則縱告訴人A女內心仍有疑慮,聲請人無從認識告訴人內心意願,此將涉及聲請人有無強制性交故意之認定云云。
㈡111年8月1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⒈告訴人A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事件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親自到庭陳稱:當時我屬於解離狀態,在毫無意識下,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等語,前揭內容未於刑事程序中呈現,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具「未判斷資料性」甚明,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
⒉立法者針對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對於外界失去知覺,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狀態之情形,特別立定刑法第225條,是倘被害人受性交時已陷於昏暈或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應適用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之規定,非刑法第221條一般強制性交罪,亦無刑法第222條加重條款之適用。參諸告訴人A女上開陳述,則告訴人A女於與聲請人性交時已陷於酒醉而毫無意識,則縱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性交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本案亦應成立刑法225條。職此,告訴人A女與聲請人性交時有無意識一節,攸關本件應成立刑法第222條或第225條,且告訴人A女上開陳述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理由,而有開始再審之必要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明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復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第一審107年10月25日、11月30日、108年1月25日、2月22日、3月29日、4月19日勘驗郭明德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A女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郭明德之LINE對話錄截圖、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6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囑單、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06000147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06001502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郭明德涉犯共同強制性交罪2罪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復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據該等勘驗筆錄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一情,證述綦詳,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行,泛稱其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原確定判決係以主觀臆測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且以臆測之方式判讀涉案監視錄影畫面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均委無可憑,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以本件涉案監視錄影尚有編號10、13、14、15鏡頭未予調查,且涉案監視錄影之主機設備具有錄音功能,原確定判決未以適當設備顯示影像及勘驗光碟,故有再審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本件涉案監視錄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第一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先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99至319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第90至159頁、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一第15至135、153至159、163至367頁、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三第29至148、165至200頁、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卷三第173至183、191至197頁),且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觀之,可見本件涉案監視錄影中均註明鏡頭之編號,本件勘驗係自16格畫面開始播放,嗣切換成4格畫面(編號13至16鏡頭)播放,而就編號16鏡頭進行勘驗,且本院審理時復就告訴人A女、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再行勘驗在卷,縱認本件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0、13、14、15鏡頭未經勘驗,尚難憑此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謂有據。
⒉本件涉案監視錄影業經調查完畢,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同案被告郭明德均有參與勘驗程序,且本件涉案監視錄影係同案被告郭明德設置於其住處之設備,倘法院於勘驗涉案監視錄影時使用之設備不當而無法播出聲音,聲請人或同案被告郭明德於勘驗時即可提出質疑,並要求播放本件監視設備所錄得之聲音或更換播放設備再行播放,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郭明德於各次勘驗程序進行時,均未表示異議,顯見法院勘驗涉案監視錄影所使用之設備並無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事件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聲請人於該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亦就本件涉案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且該次播放前業已先行測試系統喇叭,確認喇叭並未故障,復於播放時勾選程式中「聲音播放」選項,開啟喇叭,將音量調到最大,仍未聽到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應認本件涉案監視錄影本即攝錄影像,而無聲音。聲請人泛稱:本件涉案監視錄影具有錄音功能,原確定判決並未以適當設備播放涉案監視錄影畫面,是涉案監視錄影之錄音內容未經調查審酌,本件有再審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憑,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及代理人雖泛稱告訴人A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事件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親自到庭陳稱:當時伊屬於解離狀態,在毫無意識下,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等語,屬新證據,聲請人縱成立犯罪,應認告訴人A女於與聲請人性交時已陷於酒醉而毫無意識,聲請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云云。惟告訴人A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事件中陳稱:在前面酒醉的狀態下,伊掙扎、不願意將近一個多小時,不可能到後面三、四分鐘又願意,當時伊屬於解離狀態,在毫無意識下,根本不知道自己做甚麼,若伊真的合意,為何要掙扎抵抗將近兩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之陳述,足見告訴人A女明確指述並無與聲請人性交之合意,核與告訴人A女於原確定判決進行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以聲請人所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無可憑。
㈣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本件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0、13、14、15鏡頭未經勘驗,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出入云云,並提出本院卷第155頁之附表一說明涉案監視錄影編號10、13、14、15鏡頭之內容為佐。惟第一審審理時業就涉案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一內容欄所載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並不相同,難據此而認告訴人A女確有同意與聲請人為性交之行為。又關於附表一內容欄所載告訴人A女將其內褲褪下一情,非無可能係告訴人A女為排除行走之障礙所為之本能反應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析明確(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自無從憑此逕謂告訴人A女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合意,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㈤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要屬無理由,是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無所附麗。況聲請人尚未入監執行,自無停止執行刑罰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泛稱應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爰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江澤
法 官梁志偉
法 官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