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訴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林怡均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胤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即伊母親 許莉卿 借款,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與許莉卿協議由上訴人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區○○路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伊,約定價金500萬元,以許莉卿讓與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一部即500萬元抵銷,兩造並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交伊保管,同時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7年1月1日、票面金額各4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伊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契稅等,並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日以兩造未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異議,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高職畢業後即北上與大哥 許德勝 同住,並一起從事營建水泥工,二人感情甚篤;許德勝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伊辦理喪事期間動用許德勝之存款,因許德勝尚有未往來之子女,伊二哥 許省昭 擔心會有法律問題,許莉卿聽聞此事,即主動聯繫許省昭表示要解決伊之麻煩;許省昭於106年12月24日帶許莉卿北上弔唁,伊才因此認識素未聯絡之許莉卿。許莉卿向伊詐稱伊使用許德勝生前財產涉犯侵占罪,會被判刑坐牢,且在許德勝靈堂擲筊,佯稱許德勝對外負債1800萬元,她有辦法處理云云,伊因此心生畏懼,並聽信有錢又有人脈之許莉卿所言,陸續交付金錢、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系爭本票及訴外人 羅秋香 向伊借款交付之30萬元本票(下稱羅秋香本票)予許莉卿,並匯款予許莉卿以處理許德勝債務,許莉卿另騙取許德勝生前過戶給伊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屏東土地)所有權狀欲設定抵押,伊經鄰居友人 蔡舜 提醒,方恍然大悟,得知受騙。兩造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許莉卿對伊施用詐術,背於公共秩序,且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且伊已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並未向許莉卿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曾於107年1月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7年l月19日向新北市 板橋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預約出賣予訴外人蔡舜之預告登記,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時,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亦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月23日持上訴人所有屏東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擔保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亦遭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駁回(見原審卷第19-35、63-71、199-229頁)。

㈡上訴人曾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金額、發票地,將系爭本票交付許莉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姓名則為許莉卿所填寫。上訴人前以許莉卿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另案),經該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許莉卿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許莉卿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39-375頁)。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4日傳送簡訊予許莉卿陳稱:「三姐(指許莉卿),能寬限我到月中嗎,我這幾天在找套房」等語之簡訊截圖,並於107年1月5日匯款系爭房屋租金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11、85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以被上訴人及許莉卿涉犯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1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第1969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前審卷第81-91頁、本院卷一第487-50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伊受讓自許莉卿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00萬元抵銷買賣價金,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私文書經證明其為真正者,其真正僅得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伊母親許莉卿借款900萬元未還,上訴人與許莉卿協議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伊,兩造並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500萬元,以伊受讓自許莉卿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00萬元抵銷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4-16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上「出賣人甲方」欄位上「 許慶和 」之簽名為其所為,惟並未否認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及多處所蓋之「許慶和」印文之真正,且該印文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之申請人欄印文相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另上開出賣人欄位上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係上訴人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5-476頁),堪認系爭契約確係上訴人親自捺印訂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可推定其形式上真正。然系爭契約記載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價金分三次給付(簽約時給付150萬元,107年1月1日給付300萬元,過戶時給付尾款50萬元,於107年1月22日付清,見原審卷第14-16頁),與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受讓自許莉卿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00萬元抵銷等語,並不相符,上訴人復否認有向許莉卿借款之事實,自難以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逕為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向許莉卿借款,且許莉卿有交付借款9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起陸續向伊母親許莉卿借款,於106年12月底結算上訴人共積欠900萬元,其等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抵債500萬元外,剩餘4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出具授權書、存摺及已用印取款憑條24紙交予許莉卿,供許莉卿自行提領作為清償,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屏東土地所有權狀予許莉卿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抵債,出賣予被上訴人後,亦傳簡訊予許莉卿請求寬限讓其住到月中,並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85頁),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羅秋香本票、系爭本票、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授權書及取款憑條、屏東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6、29、111、327、343-34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5、223-237頁、本院卷二第347頁)。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文件,僅能直接證明其或許莉卿執有上開文件之事實;而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文件之時間均係在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上訴人一再抗辯許莉卿於許德勝過世後對伊施詐,伊係處於受詐騙狀態下,交付系爭房地及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羅秋香本票供許莉卿清償許德勝對外債務,並依許莉卿指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金額及發票地,交付華南銀行存摺,授權書及取款憑條則為許莉卿盜蓋伊印章等語,則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及曾發簡訊予許莉卿央求寬限交付系爭房屋時間,本於推論即認定上訴人與許莉卿確有系爭借款900萬元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㈣上訴人長年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證人許莉卿則住在高雄市苓雅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筆錄及證人許莉卿自己書寫之住居所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外證物袋)。關於上訴人如何向許莉卿借錢,許莉卿於另案110年3月2日審理時陳稱:上訴人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伊的,伊等以前住屏東四合院,從小就認識了,上訴人從90幾年就開始借錢但有借有還,次數伊記不清楚,應該有10幾次,或20幾次,陸陸續續約800萬元左右;都是他回來之前打電話給伊,伊付現金給他; 許鳳庭 曾陪伊去兩次,一次是101年3、4月在高雄中正路交流道,這次約7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共約700多萬元,伊等在下交流道路邊換票的,伊有下車,許鳳庭有無下車,伊忘記了;另一次是102年農曆過年在許慶和母親住的地方就是屏東四合院,這次約50萬元;上訴人南下來找伊拿錢,伊都是交現金沒有匯款過;許慶和有還錢就會去結算,但沒有固定時間,104年開始就沒有還錢;伊沒有正式以書面結算的單據,都是用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是伊叔叔的兒子,伊與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都熟識,自90幾年起,上訴人即陸續向伊借款,借款很多次,金額幾十萬、200萬元都有,101年借比較大筆,伊記得很清楚,換票是700萬元,因為當時上訴人與許德勝說要標案,101、102年累積加計就是700萬元;小金額就是從104年開始幾十萬,再來就是100、200萬元借款,後來許德勝生病,上訴人就沒有再還伊錢;伊沒有記帳,都是請上訴人開本票;上訴人有提到要以土城老舊公寓讓伊設定抵押,因房屋很老,又小間,伊就沒有去設定,想說自己親人沒有必要;上訴人借款都說要現金,說他下南部來拿就好,上訴人經常下南部,伊覺得上訴人是在詐欺伊;還款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回屏東,要拿現金給伊;伊沒有向上訴人收利息,上訴人說若有賺錢就會包紅包給伊,但他本金都沒有還完,也沒有包紅包;106年12月底,日期不清楚,伊等在燒烤店計算債務為900萬元,上訴人有請仲介公司去做鑑價,說系爭房地400至420萬元左右,後來又提到450萬元,問伊說是否可到450萬元,伊說沒關係;上訴人借款都是本人打電話給伊,如果伊沒有接到,會打電話給伊二姐許鳳庭;最後一次上訴人拿羅秋香本票向伊調借30萬元,羅秋香是許德勝的同居人,她是大陸人,伊若不熟,怎麼會知道這麼多;伊借給上訴人的現金都從家裡拿出,伊家裡都有放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301頁)。惟查:

 ⒈許莉卿於另案陳稱上訴人均直接打電話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後因與證人許鳳庭所述不同(詳後述),於本院又改稱上訴人借款都是打電話給伊,如果伊沒有接到,會打電話給許鳳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又其稱:101年3、4月在高雄中正路交流道路邊交付上訴人70萬元,101年借比較大,累計金額為700萬元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上訴人於101年間借款金額比較多,當年累積約3、4百萬元,伊知道有一次是在中正路交流道,好像是106或107年,這次借款金額約有1百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1年那筆比較大,印象中是300多萬元,其他都是5、60萬元在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顯有不符。

 ⒉許莉卿既稱前後借款予上訴人10幾或20幾次,每次金額高達幾十萬、2百萬元,累計金額達900萬元,且上訴人係借借還還云云,然許莉卿於另案及本院卻僅具體敘述二次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駕車輛ETC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9-108頁),被上訴人方稱許莉卿與上訴人通常都約在高雄定點交付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並稱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3日、105年5月26日、106年1月26日、106年4月2日、106年5月25日特別先從九如交流道下匝道抵達高雄,再走平面道路至屏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然依上訴人前開ETC紀錄,上訴人僅曾於104年4月3日從國道1號鼎金系統南下至高雄交流道國道,其餘日期均從燕巢系統南下至九如交流道係抵達屏東縣九如鄉,而未抵達高雄,有國道南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九如交流道及高雄交流道維基百科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許莉卿與上訴人通常都約在高雄定點交付借款云云,顯有不實。

 ⒊許莉卿稱每次借款予上訴人幾十萬至200萬元,上訴人有提到要以土城老舊公寓讓伊設定抵押,因房屋很老,又小間,伊就沒有去設定,想說自己親人沒有必要,上訴人自104年起即無還款云云,其未提出自104年起向上訴人催索還款之證據,卻突然自106年12月底開始積極向上訴人索討欠款,明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居住,仍要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債,並要求上訴人交付華南銀行存摺、空白取款憑條、授權書供其領取存款,又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屏東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抵押權,其行為與所述顯有矛盾。且許莉卿稱上訴人借款10幾、20幾次,每次借款均開立本票,還錢後伊會請他扣除還款金額後,開新本票給伊,舊本票伊會還他;上訴人於101年借比較大筆,換票金額為700萬元,因為當時上訴人與許德勝說要標案云云,卻無法提出上訴人之前所開立之任何本票影本、拍照截圖,或記帳資料,且若上訴人為了與許德勝一起標案而向許莉卿借款,何以許莉卿未請許德勝共同簽發本票,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許莉卿證稱借予上訴人之現金均從家裡拿出,且未與上訴人約定利息云云,然另案調閱許莉卿之財產資料,許莉卿於84年4月29日買受之坐落新北市○○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號碼為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花蓮房地),曾於109年4月29日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其於91年4月25日買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鳳山房地),曾於104年3月2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14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足見許莉卿於104年間亦有貸款上千萬元之需求,卻無息借款高達900萬元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104年未再還款後,未立即向上訴人催討,直至106年底方請求還款,亦甚背於常情。

 ⒋另證人許鳳庭雖於原審證稱:許莉卿有兩次一同帶著錢去交給上訴人,101年有一次是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下面中正路旁,實際時間、地點伊忘記了,大概是在下午2、3點左右,還有一次在屏東縣○○村○○街,日期伊忘記了,大概中午左右,兩次借款金額伊不知道,中正路那一次,上訴人拿了一張票給許莉卿,許莉卿拿了一張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撕掉許莉卿給的那張票;借款總計900萬元是伊聽許莉卿說的,許莉卿是伊妹妹,跟伊無話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知悉上訴人向許莉卿借錢,是許莉卿跟伊聊天提到的,有一次許莉卿約伊一起去,地點在中正交流道旁,那次許莉卿拿了一疊錢要給上訴人,也有拿一張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又拿一張本票給許莉卿,伊沒有看到本票的金額,交付的實際金額伊不清楚,只看到一捆,他們在許莉卿車上交付現金與本票,伊有看到過程,因為伊人在車上;另有一次在屏東故鄉應該是102年農曆前,是在附近的博愛街路邊車上交錢,這是伊有陪伊妹妹一起去,伊印象中上訴人沒有還錢過,被上訴人也從未跟伊提過上訴人有還錢的事情,伊本人沒有看過上訴人有還錢;後來被上訴人說累計900萬元,上訴人說沒自己那麼多錢,願意把房子抵押給許莉卿,在106年年底在燒烤店有談到還款內容,且約好107年1月1日簽約;107年1月1日伊有看到許莉卿拿數張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拿二張各450萬元本票給許莉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6頁)。然證人許鳳庭自稱與許莉卿為無話不談之姊妹,關係密切,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屬薄弱;且其證稱101年間許莉卿與上訴人係在許莉卿車上交付現金與本票,102年農曆前,是在附近的博愛街路邊車上交錢云云,與許莉卿陳稱101年伊與上訴人係在下交流道路邊換票的,伊有下車,不知道許鳳庭有無下車;102年農曆過年是在許慶和母親住的地方就是屏東四合院交付借款等語,均不相符,自難以其證詞即認許莉卿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證人許莉卿、許鳳庭所述許莉卿借款及交付予上訴人之情形,經核並不一致,且互有矛盾,尚難遽信。

 ㈤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辦理過戶系爭房地,提出異議後,於107年1月24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派出所對許省昭、許莉卿提出詐欺、恐嚇之告訴,表示:伊大哥許德勝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伊為了處理他的後事,所以從許德勝郵局帳戶領錢出來,許省昭及許莉卿知道後,就要伊將領出的錢及許省昭的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其等,要處理許德勝後事及生前欠本票欠債部分,不然伊可能涉及侵占罪,其等拿走後,還要伊交付伊自己的財物給他們,因伊不懂法律,害怕自己遭受刑責,即交付財產給他們;伊在南下後於不確定日期在許莉卿屏東老家交付伊從自己臺灣銀行領出來之現金44萬元,還於107年1月3日在南部的南山人壽借了37萬元,匯到伊華南銀行帳戶,因為伊到南部補存摺,該存摺及印鑑證明都拿給許莉卿,後來被許莉卿於107年1月4日領走;伊還在不確定時間,打電話給伊妹妹 許美鳳 ,請她到伊屏東老家房間裡拿屏東土地權狀給許莉卿;許省昭叫伊南下處理事情時,順便把伊戶籍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帶著,於不確定日期在許莉卿屏東老家交付許莉卿;另外還在屏東戶政事務所要伊簽本票二張共900萬元之本票;伊後來問一、二個朋友,他們均說伊幫忙辦後事,沒有侵占的問題,反而許省昭、許莉卿之說詞有問題,許莉卿一直交代伊不要跟別人講,還將伊交付之戶籍地權狀過戶給他兒子,還好伊向地政事務所異議,伊才知道自己遭詐欺、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美鳳於107年2月18日警詢時亦表示:伊在106年12月底確有接到上訴人電話,請伊去屏東老家拿權狀給許莉卿,他沒有說原因,但12月28日許莉卿有請伊、許省昭、上訴人至許鳳庭家中,許莉卿本人有說伊大哥許德勝在外欠債2000多萬元,過世後上訴人又領許德勝帳戶裡的錢出來處理大哥後事,這樣做可能會涉及侵占,伊想可能是這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許省昭於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詐欺等事件107年7月23日偵訊錄音光碟,證人許省昭於偵查中亦以被告之身分供稱:那時候因為伊大哥辦喪事,上訴人要幫伊大哥處理喪事,但大哥還有子女,聯絡不上,我們覺得應該是他子女出來處理,伊確實有拿走許德勝郵局領出來的6、70萬元現金,因為有發生過竊案,伊先保管,總共拿了99萬元,後來106年12月28日拿61萬元給許莉卿,107年01月5日拿38萬元給許莉卿,因為106年12月24日伊等有和許莉卿去殯儀館,許莉卿有在靈堂跟往生者擲筊,說他有負債,然後變成說她要幫忙去處理那些負債等語,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0頁)。衡諸證人許美鳳、許省昭受警、偵訊之時間,與相關事件發生時點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因許省昭協同許莉卿至上訴人家中取錢,遭上訴人誤為共犯而一併提告,如上訴人提告內容虛假且其確有向許莉卿借款,許省昭應會極力澄清,並就其所知其等借款、結算、訂約情節詳為答辯,當無與上訴人串供之可能;且證人許美鳳、許省昭於原審及另案亦均證述許莉卿確有以上訴人涉犯侵占罪恫嚇上訴人,並要上訴人拿財產出來處理許德勝之債務,且上訴人之前與許莉卿並無聯絡,並無可能向許莉卿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86頁、本院卷第74-100頁),許莉卿於另案亦坦承有告知上訴人不能領許德勝的錢,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上訴人所辯許莉卿恐嚇 伊涉 犯侵占罪,並表示要幫忙處理許德勝之債務,伊才陸續交付財物予許莉卿及被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且上訴人交付許莉卿現金44萬元乙節,亦經證人許省昭、許美鳳分別於另案、本件原審及刑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審卷第273、283-285頁、本院卷一第393頁),許莉卿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稱「(問:許慶和於筆錄稱他之後於不確定日期南下至你屏東老家東交付給你他從自己台灣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現金新台幣44萬元?)因為我與他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北上至至其戶籍地時,雙方有協議還款事宜,…所以,他南下只是作清償債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承認已於107年1月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現金44萬元等事實,卻仍要求上訴人交付金額共計900萬元之本票,更足認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許莉卿應非用以償還對許莉卿之借款,而係因聽信許莉卿所述要處理許德勝生前債務所為。

 ㈥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1年間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餘額均有10幾萬元至30萬多元之餘額,103年至107年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餘額亦有50萬元至70萬元(見原審卷第313-322頁、本院卷一第183-186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上訴人信用報告,上訴人並無使用信用卡,亦無借款及信用不良紀錄(見卷外證物袋),其名下系爭房地及屏東土地亦無抵押貸款,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二第347頁);又依上訴人提出許德勝經營之工程行之付款簽收簿,所載工程款金額大多不超過10萬元,亦均結清,無遭拖欠款項或向他人賒貸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4-18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在許德勝經營之工程行做水泥工,生活單純,尚無匱乏,無任何負債紀錄,亦無投標工程、急需大筆資金借款之需求等語,堪認屬實。另上訴人與許德勝長期同住,許德勝於過世前,尚有約140萬元存款,其遺產尚有板橋○○路房屋一棟,屏東○○鄉○○村土地二筆,經營工程行投資20萬元、BMW車輛一台,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許德勝於過世前之經濟狀況尚屬良好,上訴人縱有資金需求,衡情亦應就近向許德勝或居住在台南之二哥許省昭及另居住在屏東之妹妹許美鳳借款,自無向捨近求遠,親自前往向住在高雄之堂姐許莉卿借款,並要求交付現金之必要,更難信被上訴人及許莉卿稱上訴人向許莉卿借款10幾、20幾次等語屬實。

 ㈦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許莉卿借款90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伊受讓自許莉卿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00萬元抵銷買賣價金等語,尚難憑信,難認兩造已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交付買賣價金,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

法官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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