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63號
聲請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上列追加之聲請人於聲請人 高政文 與相對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足見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亦即作為發起「訴之追加」行動之主體,要先已具備「訴訟原告」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訴之追加」若非由已繫屬訴訟案之原告所提起,則只是該提起新訴之第三人要求由受理舊訴訟之法院一併審理「新訴」而已,既非屬「訴之追加」,即無被告是否同意「訴之追加」之問題。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民國111年度宜蘭縣頭城鎮鎮長選舉候選人,已於111年9月20日經本件相對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資格審查通過並准予登記,具「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就本件聲請顯具權利保護必要,而聲請追加為本件聲請之當事人云云。惟查,本件追加之聲請人蔡文益係於本件聲請人高政文之聲請停止執行狀於111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後,於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具狀為聲請之追加(追加為聲請人),此有高政文之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111年9月15日院東丙股111停000063字第1110009601號函、送達證書及本件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5至57頁、第239至243頁)。經核,該追加之聲請並非由原當事人(即原聲請人高政文)所提出,且本件聲請標的對於追加之聲請人與本件聲請人高政文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追加之聲請亦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追加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聲請人高政文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
法官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