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清 發選任辯護人 蘇家瑩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李耿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洪清發 係受僱於達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時,因見聯結車無法通行前方高架陸橋,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而貼近與其同向由 黃齡萱 所騎乘後載 蔡亞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後方車輪因而擦撞黃齡萱所騎乘之機車,致黃齡萱、蔡亞莉人車倒地,使黃齡萱受有左臉、左手、左足挫傷之傷害;蔡亞莉則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後方車輪輾過,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經膝下截肢、缺血性休克、第2、3腰椎骨折合併腰部脊椎受損雙下肢癱瘓、身體多處擦傷、頭部挫傷之重傷害。洪清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齡萱、蔡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36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0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74626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及第41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均係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清發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之聯結車與告訴人黃齡萱騎乘並搭載蔡亞莉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聯結車直行於快車道內,是告訴人黃齡萱騎乘機車,超出慢車道進入快車道來撞伊的後車輪,係告訴人黃齡萱之過失,伊不可能用後車輪去撞機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伊無從注意,故無過失可言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現場散落物及血跡之位置在快車道,可證是告訴人黃齡萱侵入被告快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有事後黃齡萱與蔡亞莉之臉書紀錄可稽,又黃齡萱取得駕照至案發僅7個月,明顯駕駛經驗不足,且事發地點右側並無道路可供右轉,被告並無靠右行駛之動機,再者,如係被告主動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該機車後方結構豈能保持完好,另目擊證人 鄭智茂 亦證稱,先看到聯結車等語,亦可證聯結車在前,機車在後,自不可能是聯結車自後方或偏右行駛擦撞機車等情。
二、經查:㈠被告洪清發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之聯結車,右側後
方輪胎與告訴人黃齡萱所騎乘後載蔡亞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黃齡萱、蔡亞莉因此人車倒地,黃齡萱受有左臉、左手、左足挫傷之傷害;蔡亞莉則因遭聯結車右側後方車輪輾過,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經膝下截肢、缺血性休克、第2、3腰椎骨折合併腰部脊椎受損雙下肢癱瘓、身體多處擦傷、頭部挫傷之重傷害;另告訴人黃齡萱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燈破裂、置物箱內物品散落、車身左側有擦痕、左側後視鏡斷落,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則右側後輪有擦痕,聯結車於事故發生後繼續往前而移動位置等情,有邱外科醫院99年4月14日之黃齡萱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7日、99年6月3日之蔡亞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聯結車、機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35頁,偵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齡萱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重機158-EUD於中山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被同方向之聯結車IZ-712由後追撞,聯結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我駕駛重機車‧‧‧」(警詢卷第6頁),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智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所有機車才剛起步,撞到的當時,周遭很多機車等語(見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告訴人黃齡萱當時車速並不快。而被告洪清發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時速50公里,綠燈直行,因規定時速60公里,所以有稍微減速,通常通過路口就要減速,看有沒有突發狀況,就在規定時速下行駛等語(見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鄭智茂亦證稱:聯結車當時是綠燈直行,因為伊是燈號轉綠燈時,眼睛才聚焦於該路口方向等語(見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128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聯結車經過系爭路口時,係綠燈而無停等紅燈之事實,則既然當時路口之速限為60公里,被告時速如未超過60公里,自無必要減速,且事發地點雖為路口,但該路段為T字形路口,僅道路左側連接鎮海路,被告駕駛之右側車道,右方並無道路,並無車輛會自右側進入路口,被告既係綠燈直行於快車道上,自係依速限行駛而不會有大幅減速之可能,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應在規定之速限60公里至其所自承之50公里之間,既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經過該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又以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告訴人黃齡萱之車速不快,則告訴人黃齡萱殊無可能以較慢之車速,從後方追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而與聯結車後方輪胎擦撞,且告訴人黃齡萱到達系爭路口時,燈號正巧轉為綠燈,而被告到達時,卻係綠燈直行,時間上亦可推知告訴人黃齡萱應先到達系爭路口,而被告係稍後才以較快的速度駛至。本院並認為即使在一般道路,機車騎士附載他人,在機車道或慢車道上行駛,不可能騎機車超越在快車道上之聯結車,此為一般常情,更何況在發生車禍路段為高雄市○○○路,其路面寬廣,汽車之速度均甚快,更不可能機車速度超過聯結車之理,故被告當時係駕駛聯結車,以較快之車速超越車速較慢之告訴人黃齡萱所騎乘之機車乙情,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齡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是從伊的後方過
來跟伊的機車擦撞的,機車的後面被擦撞,感覺被告從後方過來,一直跟伊的機車摩擦,開始摩擦以後,伊和蔡亞莉都知道,都有尖叫,當時車身不穩,與被告的車子黏在一起,因為該聯結車就在伊身邊,所以知道是聯結車擦到伊的機車,車禍前有聽到聯結車的聲音,然後很快就和伊發生擦撞,當時快到高架橋,離高架橋距離很近,被告從左後方來,就一直擦撞,依照這樣的擦撞就是要右轉,因為大車不能上高架橋,如果被告沒有右轉就不能走下面的路,被告的聯結車不能上高架橋,所以要慢慢的右移,走高架橋的旁邊等語(見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71頁至第80頁),與目擊證人鄭智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中山路是綠燈,所有的機車從停止線騎出來到路口的一半左右,拖板車好像要往橋下,所以靠右行駛,到路口時,伊看到拖板車的右後輪擦撞到機車,拖板車的右後輪擦撞到機車的車尾,還未發生車禍時,伊的視線就已經朝這個方向看了,所以伊是直接目擊到車禍撞擊的狀況,伊記得其中一個人的腳被輪子捲進去,而該人與機車駕駛人摔倒的位置有點距離,因為聯結車的行駛方向是要往橋下走,當時伊有注意到聯結車往右偏,且聯結車在發生撞擊以後,他的方向一樣是往橋下走,聯結車在發生撞擊後沒有馬上停下來,機車倒地的位置差不多就在伊站立的前面,因為當時伊站在旁邊看,所以員警主動請伊作訪查紀錄表,伊看到聯結車的車頭是往右前方偏,聯結車是往前開,但是方向往右前方移動,伊感覺聯結車有往右行駛,伊當時就站在旁邊,而且被告撞到機車後,沒有馬上停下來,還繼續往前行駛,這個在照片上看不出來,伊是先看到聯結車,機車是在從機車車道騎出來後才注意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126頁至第136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其停放位置確實較偏右,而緊鄰機車道之雙白線,道路前方又確實有禁止聯結車行駛之高架橋(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審酌本案目擊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在法院做不實陳述之動機,且證人僅當天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事後並未接受警檢調查,應不知告訴人蔡亞莉右下肢膝下部位截肢之事實,然其對於告訴人蔡亞莉腳被輪子捲進去之事實卻能證述明確,可見其對於事情之經過應確實全程親眼目睹,又證人表示於尚未發生車禍前即先注意到聯結車,但對於機車則未注意,亦可認其應已確實先目睹聯結車右偏行駛,再與告訴人黃齡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綜合前開所述,被告係以較快之車速自告訴人左後方駛來,並因車輛往右偏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應可確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50頁),自應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亦為其行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足徵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駛至本案事故之路口時,未注意前方右側有告訴人黃齡萱騎乘之機車,且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於車頭駛過告訴人黃齡萱騎乘之機車後,貿然向右偏駛,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擦撞告訴人黃齡萱騎乘之機車後側,進而發生本案之車禍事故,其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黃齡萱騎機車來撞伊之後車輪云云,
然查,被告當時係從告訴人黃齡萱之左後側行駛而來,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原因,亦經本院前開認定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使所致,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黃齡萱主動來撞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如係其擦撞告訴人,應係車頭擦撞,而無法以後輪擦撞告訴人云云,亦缺乏根據,按車子行進時,聯結車車身會隨車頭方向而偏移,乃至明之理,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雖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然被告如車頭向右偏移,則車身自然亦隨之右移,自能因此以後輪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及第41頁),亦認告訴人黃齡萱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 益徵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黃齡萱主動撞伊乙節,無可採信。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從現場散落物及血跡之位置在
快車道,可證是告訴人黃齡萱侵入被告快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云云,然告訴人黃齡萱所騎乘之機車,係後方遭被告擦撞,則機車椅墊與機車後側車身之卡榫,自有可能因擦撞或於車輛倒地時,因撞擊地面或遭連結車輪胎輾過而破裂,置物箱內之物品則可能因物理慣性之關係而向外掉落於快車道上,且告訴人黃齡萱及蔡亞莉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其2人位置亦可能因行進慣性而有所移動,血跡自可能亦有飛濺之情形,且證人鄭智茂亦曾證稱:該人與機車駕駛人摔倒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故實難以物品散落及血跡之位置認定兩車擦撞之實際地點。另案發現場地面上雖留有擦痕(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然該擦痕係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後才出現,而據告訴人黃齡萱前所述,機車被聯結車擦撞後,有黏在一起等語,亦可知機車並非遭擦撞時隨即倒地,因此亦難以地面上之刮痕認定兩車擦撞之位置。又肇事路口係
T字型路口,右側雖無道路可右轉,然道路前方卻有一禁止聯結車行駛之高架橋,被告實有可能因欲行駛高架橋旁之平面道路而將車輛右偏行駛,且證人鄭智茂亦稱,被告車頭係往右偏等語,亦未表示告訴人黃齡萱有侵入快車道之情形。更何況本件是被告駕駛聯結車,以較快之車速超越車速較慢之告訴人黃齡萱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車流量很大,尤其機車道很多機車(見警卷第2頁),則縱使告訴人黃齡萱因車流量甚大而有侵入快車道(禁行機車)之情形,亦僅係違規之行為,被告亦明知當時車流量甚大,更應小心駕駛,避免危險,乃被告竟未保持雙方間隔距離,自後超車而肇事,顯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靠右行駛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黃齡萱侵入快車道,被告即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另告訴人黃齡萱雖於臉書記錄上提到「希望官司順利,知道該怎麼做」等語(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01頁),然此頂多僅能證明黃齡萱希望官司能夠順利,告訴人蔡亞莉能獲得理賠,尚難認黃齡萱即有因此作偽證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黃齡萱所證之詞,經核與證人鄭智茂所述及現場事證相符,自難認告訴人黃齡萱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固然大型,然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係後輪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輪胎之材質本不如車體堅硬,且依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係輪胎之側面發生擦撞,而非直接以整個輪胎正面迎撞告訴人之機車,因此機車僅出現後側上方車體破損之情形,並非不可能,且參酌告訴人機車前方左側(見警卷第34頁照片),僅呈現部分之擦痕,車燈及前方側板、腳踏處均完整無缺,較機車後方損壞情形明顯輕微,益徵機車應係遭聯結車自後擦撞無訛。末查,證人雖表示,先看到聯結車,才看到機車等語,然證人亦稱係綠燈後才注意路口,到路口時,看到聯結車的右後輪擦撞倒機車等語,可知證人僅注意路口的情形,而未注意尚未行駛至路口之車道內車輛,而兩車發生擦撞之時點,又係聯結車行駛至路口處,而該時聯結車已經超越機車而行駛在前,況適時該路口機車眾多,倘非遇見熟識之騎士,一般人自不可能於機車通過即行注意及之,反觀聯結車,因車體大容易引起一般人注意,則證人鄭智茂適立於該處,僅生注意到聯結車,而未注意看到告訴人黃齡萱所騎乘之機車,直到機車遭擦撞時才注意到,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自難以證人先注意到聯結車,即認告訴人係從後擦撞在前之聯結車,從而,辯護人上開所執之詞,均無所憑,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時,
貿然向右偏駛而貼近與其同向由告訴人黃齡萱所騎乘後載蔡亞莉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後方車輪因而擦撞黃齡萱所騎乘之機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黃齡萱與蔡亞莉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結果,該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案發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輛,車型體積龐大,本應特別注意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右行駛,嚴重侵害道路交通之往來安全,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其擦撞被害機車後,亦未即時停下車,直至他車趕向前告知後始停車,而未保持現場等情,且其使未滿20歲正值青少之告訴人蔡亞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下肢癱瘓,且右下肢並膝下截肢,終身行動不便而無法彌補,事後猶飾詞狡辯,一再推諉為另一告訴人黃齡萱之過失所造成,未有任何過失之語,態度顯然不佳,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考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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