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李諒 聲請人 盧美玲 聲請人 雷美珠 聲請人 蔡松勇 聲請人 蘇榮太 聲請人 李文元 相對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0號審理時,相對人撤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7,335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