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 陳致翰 頸部、胸部及左上臂」,應更正為「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
㈡、增列「陳致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王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駿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陳致翰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被告王駿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憲為陳致翰大嫂 王士文 之繼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致陳致翰因而受有頸部、前胸壁、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陳致翰衣服及肩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傷害等語。2告訴人陳致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