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鴻銘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劉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20日111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7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7日113年6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5號(新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2980號,刑期起算日113/06/12至114/02/1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4號(新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3320號,於113/09/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