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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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請人 李慎廣 相對人 魏宏泰 相對人 張鎮麟張進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魏宏泰、張鎮麟即張進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魏宏泰、張鎮麟即張進峰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學收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廢棄,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裁判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㈠相對人魏宏泰、張鎮麟即張進峰部分: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魏宏泰、張鎮麟即張進峰行使權利,相對人魏宏泰張鎮麟即張進峰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魏宏泰、張鎮麟即張進峰部分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部分:
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儒林補習班業已就其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聲請人主張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然相對人儒林補習班已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現仍為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及本院106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儒林補習班是否未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尚為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本件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已就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亦不符經催告未行使權利之規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儒林補習班同意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儒林補習班部分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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