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順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前述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先後於103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6毫克後,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舉發被告無照駕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其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更增添往來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以及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法院判刑2次之素行,其最後1次於106年3月17日甫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滿3個月,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自不宜輕罰,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從事通訊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重、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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