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被告 李世民 上列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 康碧清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李世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康碧清對被告李世民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康碧清係訴請離婚,並請求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關於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贍養費5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李世民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