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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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嘉慧被告張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5號、第364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移審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指證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因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固定住居所,認尚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何嘉慧即被告之妻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當庭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卷宗第24-31頁反面)。
(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案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而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審理時,當庭面告被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並告以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到則將予以拘提,依前開規定,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另本院並將105年12月13日審理傳票及通知送達予具保人何嘉慧,俾使具保人知悉審理日期並通知具保人敦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而前開審理傳票及通知已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於具保人何嘉慧與被告張強同住之新北市○○區○○街○○號現居所,由具保人之父 何文川 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詎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於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及被告位於桃園之戶籍地,均未能拘獲,又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等在卷可查(詳本院卷);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均未遵期到庭;而具保人已知悉被告應遵期到庭,且係與告同居,亦未能敦促被告到庭或知悉被告去向,足認被告顯已棄保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