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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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6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李月治

被告 蔡裴喬蔡宜樺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79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紆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缴,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借據第7條第1項)。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7條第2項),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繳付111年4月28日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6月28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帳戶資料(見中小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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