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日下午,在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下稱海德堡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3次;
(二)於103年11月2日上午,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廁所內,以上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三)於103年11月2日至13日間之某日,在海德堡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上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四)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上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嗣經A女之父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證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3次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緊接(均在同日下午)、犯罪地點、手段均相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併此敘明。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A女性交,次數非少,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兼衡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犯後坦承犯行,賠償A女新臺幣17萬元(見警卷後附刑事案件附件資料袋)並獲得諒宥,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A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警卷第11頁),且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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