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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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既已明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仍無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55%計算,約定期限為7年,自92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每期1個月,共分84期,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繳償本金、利息,依照上開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558,6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615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璧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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