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72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甲○○?住同上非訟代理人?乙○○?住桃園縣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鄉○○村○○○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鄉○○村○○○街○○號)於94年
12月23日死亡,生前於87年度、88年度涉有贈與情事,經聲請人分別課徵贈與稅1,665,320元及1,574,600元,被繼承人生前已繳納半數稅款並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皆向法院拋棄繼承在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筆、房屋?筆等,為免因無人繼承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贈與稅與遺產稅之徵收及行政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因贈與稅等之課徵事件,現正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文、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函文、行政訴訟起訴狀2件、行政訴訟答辯狀2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2件、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遺產課稅資料清單、稅款繳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子,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然其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理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參以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子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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