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81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11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資為擔保,約定自95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共分36期,每月應給付本息9,291元,並約定車輛所在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2之4號,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遷移、移轉、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自95年6月15日即第4期起未給付本息,並於95年8月7日,將上開車輛以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不知名當鋪,致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蕭郁穎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記錄、存證信函、電話催收聯絡表、查訪報告(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