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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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偵查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可能因自身疾患(未明之腦去髓鞘病變,併認知及行為障礙),導致無法辨識是非對錯,且經本院裁定准許輔助宣告確定,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偷?)被告:因為家裡太遠了,應該是,忘記了。(檢察官問:知否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不可以亂拿?)被告:知道。(檢察官問:所以你明知卻仍偷拿?)被告:是,因為我腿很酸(見偵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偷竊之腳踏車非其所有,且自承犯罪動機為腳痠而偷竊,被告對於違法之認知、犯罪事實之認知均未因辯護人所稱之疾病有所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補充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被告周聖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社區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曾靖芮 所有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曾靖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靖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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