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小字第1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吳信助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三百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吳信助
法 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