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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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5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保輝冒名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皆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所載;又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保輝」。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保輝於民國97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冒用「甲○○」之名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在案。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被告指紋卡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被告指紋卡與該局檔存「李保輝」指紋卡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警鑑字第0980007637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保輝確有冒名「甲○○」之情事,本案犯罪行為人實為「李保輝」無訛(李保輝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8年3月27日起訴)。是本件因被告李保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為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李保輝,刑罰權之客體實屬同一,從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記載之誤寫,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亦顯係「李保輝」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表:
┌───┬──────────────────────┐│更正前│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更正後│李保輝(冒名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一段1號二樓(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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