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以下同)728,79
5元,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9,112元。惟於96年下半年開始,聲請人之視力再度惡化,致刮刮樂及家庭代工之收入減少,而開始無法順利繳款,故至97年1月毀諾,共繳納13期。97年2月聲請人被診斷為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右眼白內障及左眼白內障術後,故領有重度殘障手術,原殘障補助亦由每月3,000元,增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實係因眼疾,導致收入減少,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房屋地租2,300元及自身與妻子之生活雜支費用,泰國籍妻子復因尚未入籍且須照顧聲請人而無法工作,聲請人之毀諾顯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而本件聲請人原即因眼疾於
87年12月23日領有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本件協商成立後,因眼疾惡化經97年2月手術後,已領有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依一般情形其眼疾視障程度加劇,顯足以影嚮其原有工作能力而造成其販賣刮刮樂彩券之收入減少,聲請人顯係因所罹患眼疾之重大疾病嗣後惡化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本件協商成立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資產僅有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1幢(不含坐落基地),房屋現值18,722元及西元1996年份汽車1台,價值約2萬元,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惟聲請人尚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債務633,85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所列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按,依聲請人眼疾重度視障情形造成其工作能力及收入減少,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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