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鄭淑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之18號「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第2號櫃台前,徒手竊取該戶政事務所課員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NIO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完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